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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相关知识

来源:隆回律师作者:湖南隆回律师时间:2015-02-06

  一、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哪些关系应予以承认?

  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承担晚年的生活费用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收养人必须是年满30岁的身边无子女的健康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无配偶的男子想要收养妇孩子,双方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以上。

  四、“单身”可以收养儿童吗?

  这里的“单身”特指没有配偶的男性,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三种情况。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异性收养有限制性规定,特别是当收养人为男性,被收养人为未成年女性时,如新西兰规定,收养人是男性而被收养人为女性的不得发布收养令。但我国有具体的国情,这就是:农村中无配偶的男性占相当的数量,而收养男性又较收养女性困难得多,为解决这部分人老有所养的问题,《收养法》规定允许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但年龄须相差40周岁以上。

  五、如何办理收养手续?

  办理收养关系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第三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公证。

  凡是收养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到民政部门登记,经过登记收养关系即成立。

  除以上两种人的收养以外,社会上的收养,如由父母、祖父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的送养,都可以按照第二种或第三种形式办理收养手续,不论是采取第二种还是第三种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所签订的协议都应符合《收养法》。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有关规定,即不得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否则,所订协议无效。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鼓励公民的收养协议办理公证。这是因为经过公证的收养协议更具法律效力。

  六、什么样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l)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3)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4)履行法定手续(以上四条参照前述)。

  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七、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八、收养法规定了哪些特殊条件下的收养?

  关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

  关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关于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下列限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二)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四)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九、养子女与继子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有何区别?

  养子女和继子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1、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双方应相互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而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由于继母或继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2、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时即消除;而继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消除。继子女成年时,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对他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样,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或继母有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或继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只要收养关系一成立,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消除了,而与养父或养母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继子女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存在了。

  十、什么是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有何法律依据?是否所有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都可以被社会福利机构送养?

  社会福利机构目的主要是由国家兴办的慈善组织,负责由养社会上父母双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和经公安部门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专门收养儿童的儿童福利院,另一种是既收养儿童也收养其他收养对象的综合福利院。儿童入院后,他们就成为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孩子,受到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育和监护。社会福利机构成为这些孩子的监护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有三种:一是失去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送到社会福利机构寄养的残疾儿童。前两种孩子的监护人是社会福利机构,可以由福利机构送养;第三种孩子的监护人是其生父母,而不是社会福利机构,因此,社会福利机构无权将这些孩子送给他人抚养。

  十一、什么是残疾儿童的收养及残疾儿童的认定

  《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残疾儿童,而且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鼓励公民收养残疾儿童的政策。由于残疾,残疾儿童被收养的机会往往比一般儿童要少,所以,法律规定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收养条件,有利于增加残疾儿童被收养的机会。收养残疾儿童,是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既有利于残疾儿童的健康成长,也可以为国家减轻负担。关于残疾儿童的认定,目前采用的是我国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时,由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卫生部等10个部门组成的专家小组参照国际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统一的调查标准,该标准将残疾分为五类:包括:视力线、听力语言残、肢体残、智力残、精神病残等,兼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列为综合残疾。眼睛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2的,定为视力残疾;双耳听力损失都大于40分贝丧失语言功能的,定为听力评议残疾,失语、失音、严重口吃、构音不等单纯语言障碍也列入听力语言残疾范围;四肢残疾或四肢、躯干麻木、畸形、导致运动功能丧失或障碍的,定为肢体残疾;智商(IQ)值在70以下,适应行为低于一般水平的,定为智力残疾;精神病患者病程持续1年以上未痊愈、社交能力出现紊乱和障碍,定为精神残疾。

  十二、什么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

  《收养法》第7条作了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如何放宽限制的规定。血亲是指具有血源关系的亲属。血亲按照血源关联的程度,分为直属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源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源上和自己同一源的血亲,即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外甥女。血亲又有长辈、晚辈和同辈之分。长辈血亲指血亲中的长辈,分为长辈直系血亲和长辈旁系血亲。晚辈血亲指血亲中的晚辈,分为晚辈直系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指辈分相同的血亲,只有旁系血亲才有同辈之言。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侄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收养这些孩子,就可以有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被收养人年龄不得超过14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等一般条件的限制。

  十三、事实收养能否办理公证

  《收养法》实施前,虽未履行法律手续,但已经形成收养事实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办理此类事实收养公证,应当按收养关系形成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把关,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